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2022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2022-10-08990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也就是说只要是生产或者是销售,又或者生产及销售,那么这种情况下都可能构成本罪。
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2.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构成犯罪:一是物证来源不明且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的,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定罪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上存有疑点,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行为人主观上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涉案行为与造成产品不合格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涉案产品如未经鉴定或者鉴定程序无效,依法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的,确因生产、销售行为存在过错,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
具体无罪案例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某肥料公司实际经营者)与李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60吨辰驰牌有机肥销售给李某某,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后李某某将其中36吨辰驰牌有机肥顶账给张海成,张海成使用部分有机肥,剩余22.78吨辰驰牌有机肥被北镇市公安局扣押,所扣押化肥共有5种不同包装。经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5种包装的辰驰牌有机肥有机质含量均不符合质量标准,3种包装的有机肥的氮、磷、钾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有机肥22.78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7954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979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公司生产的有机肥符合国家标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追讨有机肥货款、举报买方李某某诈骗时被确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海成素不相识,故怀疑刘某某被人勾结陷害;因张海成报案时称尚存假有机肥10吨,所以其余的送检有机肥不能确定为刘某某的产品,另外检验程序违法,检验报告无效;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此案系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李某某冒用北镇齐氏兄弟肥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刘某某(某肥料公司实际经营者)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60吨辰驰牌有机肥销售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36吨抵债给被害人张海成。 2015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催收货款时,因找不到李某某下落,找到北镇齐氏兄弟肥业有限公司经营者齐辉,齐辉否认买过被告人有机肥,被告人感到被骗,便到北镇市公安机关举报李某某合同诈骗。 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海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李某某为其拉来的36吨有机肥是假的,20多吨施用在家里苹果树上没有效果,剩余10吨。当日公安机关扣押10吨有机肥,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侦查。 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有机肥运至其指定地点,经清点共计22.78吨。2016年9月28日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22.78吨有机肥进行了抽样检测,其有机质质量分数低于国家农业部NY525—2012标准(≥45%)的要求。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物证是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被害人张海成的首次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的首次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海成仅剩10吨疑似假有机肥尚未施用,提供给公安机关,虽然没有提取笔录,但系报案当时扣押,该10吨有机肥可视为涉案物证。被害人张海成后续又提供了在鹰湖山庄还存放有涉案有机肥,但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有机肥包含在李某某在2014年11月20日送交张海成抵债的36吨有机肥之内,侦查机关后续扣押的10余吨有机肥来源不清,该有机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按照法律规定,10吨涉案有机肥价值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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