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9年9月受雇于某市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销售公司),从事招商工作,约定的工资按底薪加季度业绩提成计算。2020年11月,陈某因公司缺货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离开被申请人公司,并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陈某向劳动仲裁委提交银行流水以及2020年10月10日总业绩报表复印件,证明其与服饰销售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抽成的存在和2020年度总业绩抽成总数额。服饰销售公司则称2020年10月10日总业绩报表只是体现招商员的大致销售情况,并没有公司老板签字和盖章,不做任何所谓抽成或者奖金的依据;陈某的银行流水单就可以体现他薪资里面是有包含提成,他的基本薪资是4000元,公司发放给他1万元左右/月的薪资绩效,公司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没有所谓的拖欠。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11月剩余抽成合计9062616.85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服饰销售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陈某的剩余抽成共计人民币9062616.85元。
案例分析
提成是用人单位将营业额或者是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企业和员工之间进行分配的工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计件工资的部分属性。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因此,提成也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属于劳动者工资的范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现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服饰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陈某的销售提成负有举证责任。服饰销售公司对陈某提交的销售金额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对此并未向仲裁委举示陈某销售额、提成比例等提成计算依据用以反驳陈某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所主张的剩余抽成9062616.85元,仲裁委当然会予以支持陈某的请求。
典型意义
提成是否属于工资?这个很关键!直接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不一祥,如果是属于工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仲裁委基于对劳动者权益倾斜性的保护,找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综合说理把提成纳入工资范畴,在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抽成后,苛以用人单位更多的举证责任,值得肯定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