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量刑标准
由本罪的刑法原文可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数额犯”,量刑标准以涉案金额划分四个等级,为了更清晰直观地展示四个量刑标准,将相关内容以表格的形式整理如下:
罪名 | 涉案金额 |
量刑标准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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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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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解释》”),于2013年4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食品解释》”),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就本罪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
(一)关于“伪劣产品的认定”
关于本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刑法原文给出了四种认定标准,分别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商品解释》对这四个认定标准进行进一步阐释,以表格的形式整理如下:
《刑法》 |
《商品解释》第一条 |
掺杂、掺假 |
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
以假充真 |
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
以次充好 |
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
同时《商品解释》第一条最后一款还规定,当上述行为难以认定时,应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对此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
首先,肯定了检验机构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伪劣产品犯罪中作为认定依据的证据地位与作用;
第二,只有在“是否掺杂、掺假”、“是否以假充真”、“是否以次充好”、“是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个角度都难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性质时,才应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
第三,上述四个角度并不必然对涉案产品的合法性持否定态度,如果从“是否掺杂、掺假”、“是否以假充真”、“是否以次充好”、“是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个证明角度,都对涉案产品的合法性持正面评价,则并不必然以检验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唯一认定依据。
(二)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
《商品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笔者认为,“所得”和“应得”,起码表明了“已收到货款但尚未发货”以及“已发货但尚未收到货款”这两种情况的所涉金额也应当被计算为案件中的“涉案金额”。
(三)关于尚未出售的涉案产品
《商品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结合刑法原文可知: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销售行为为既遂标准(包括生产商对经销商的销售行为,以及经销商对消费者的销售行为),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给经销商或者已上架但尚未销售给消费者的,一般认定为犯罪未遂。
2、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前提是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本罪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也就是五万的三倍,十五万以上。换言之,如果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十五万,那是有机会可以争取到“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认定结论的。
(四)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
《商品解释》第二条第三第四款规定,货值金额的认定方式顺序如下:
产品标价→同类及格产品的中间价→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五)关于相关行为的认定
《商品解释》第九条规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前提下实施以下行为,以共犯论处的行为:
1、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3、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同时,从《商品解释》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以共犯论的前提是,行为人是明知对方在制假售假的,其主观犯罪构成要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直接行为人一样,必须是故意的,排除过失犯罪。
《食品解释》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本罪的其他刑法规定
《刑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本条第一款,举例说明,如某案中的涉案食品虽然被认定不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但无法认定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则不应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如该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则有可能会被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条第二款,举例说明,如某案中的涉案食品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达100万元人民币,但没有其他加重情节,涉案产品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如按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销售金额达100万元人民币”属于《食品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量刑幅度法定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按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销售金额达100万元人民币”则属于刑法原文中的本罪的第三档量刑情节“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法定量刑幅度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则本案应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
《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行为,多数是单位行为,并以单位意志进行案涉的生产销售行为,因此本罪理所当然的不排除单位犯罪,本条同时规定了应对生产、销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