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银行在提供贷款时或提供其他金融产品时,会要求借款人在自家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该笔资金的用途和性质。不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内办理登记。一旦发生借款人的债权人通过法院采取冻结措施,银行作为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到底时提出保全异议还是执行异议,各种做法都有。笔者就遇到一起这样的案件。银行提出的是执行异议,法官拿到申请书后,就认为是程序提错了,他这里是诉讼保全,不是执行,要是提执行异议,只能到执行阶段再提出。
其一,程序上,如果法院是采取诉讼保全,冻结了当事人在银行的金融账户金额。那么,就应当向法院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不能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仅从字面上解读,很容易让法官误认为是执行阶段异议,既然是执行异议,只能在执行阶段提出。法官有可能认为提出的异议不是诉讼保全的异议,而不予审查或者干脆直接驳回。
其二,从案件实体上分析。
涉案账户对外表现为是当事人的一个普通账户,并没有体现出特殊性质的保证账户。鉴于双方协议约定为账户内的一定金额为保证金,但未办理保证金质押登记。质押权是否成立通常情况和司法实践中,即便属于担保权人的担保财产,法院也有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这是保全措施的必须。就如同房子尽管抵押给了银行,但当房主欠别人款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银行是无法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保全财产,法院是合法的。站在银行角度提出的异议,其实这只是优先受偿问题,这个问题只有在执行阶段才能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法院驳回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分析,一旦到了执行阶段,申请人提出异议,很可能得到支持。看如下规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