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2022-10-11950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详见《民法典》)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实务应用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
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
一、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
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三)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五)因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六)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
(七)因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承担连带责任
(八)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连带责任保证是由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和法律推定的保证方式。作为保证方式的一种,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保证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三)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律图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恒大公司应付永威公司的案涉项目包干费及违约金数额;
2.恒盈公司应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提示:西安永威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一)关于恒大公司应付永威公司的案涉项目包干费及违约金数额问题
关于《补充协议Ⅲ》的效力问题。
永威公司认为,《补充协议Ⅲ》第五条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合同无效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补充协议Ⅲ》有效并应继续履行。恒大公司认为,恒大公司已经按《补充协议Ⅲ》约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不欠永威公司款项。
法院认为,永威公司与恒大公司就案涉项目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Ⅱ》及《补充协议Ⅲ》共计四个协议。其中,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Ⅲ》系在《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Ⅱ》的基础上对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应扣减质保金、剩余未付包干费、违约金进行核算确认,并对剩余款项付款时间、方式、金额作出的最终约定。
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永威公司及恒大公司均已于2019年9月26日签字盖章,故《补充协议Ⅲ》已成立并生效。
虽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一、二、三、四条约定义务中任意一项未完成,则本协议无效”,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情形并不包含当事人约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现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Ⅲ》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并非无效合同。《补充协议Ⅲ》第五条“本协议第一、二、三、四条约定义务中任意一项未完成,则本协议无效”应视为永威公司与恒大公司约定的《补充协议Ⅲ》解除条件,该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关于《补充协议Ⅲ》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问题。
永威公司主张,恒大公司迟延支付款项时,守约方永威公司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Ⅲ》应继续履行。恒大公司认为,恒大公司和永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补充协议Ⅲ》。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Ⅲ》签订后,虽恒大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Ⅲ》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但双方均无终止或解除《补充协议Ⅲ》的意思表示。永威公司作为守约方并未因恒大公司迟延履行而要求解除《补充协议Ⅲ》,反而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补充协议Ⅲ》。
恒大公司在《补充协议Ⅲ》生效后,虽有迟延付款情形,但仍按照《补充协议Ⅲ》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数额支付了全部包干费,永威公司亦已接受。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表明《补充协议Ⅲ》并未解除。本案仍应以《补充协议Ⅲ》的约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关于恒大公司应付永威公司的案涉项目包干费问题。《补充协议Ⅲ》约定:恒大公司剩余未付包干费273589537.55元、违约金89040956.66元(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未付362630494.21元,恒大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永威公司支付包干费3000万元,永威公司不再追究恒大公司因逾期支付包干费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所有应付款项之日产生的违约金;其余未付款项中332630494.21元,增加包干费49894574.79元,自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恒大公司向永威公司或其指定单位开具一年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82525069元。《补充协议Ⅲ》签订之后,恒大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30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银行转款3000万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10000万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50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202525069元。至此,《补充协议Ⅲ》约定的最终包干费数额以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382525069元和3000万元转款方式全部支付完毕,法院予以确认。就包干费问题,法院不再另行判付。
关于恒大公司应付永威公司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补充协议Ⅲ》第一条约定,恒大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永威公司支付包干费3000万元,永威公司不再追究恒大公司因逾期支付包干费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所有应付款项之日产生的违约金。
永威公司主张,因恒大公司未如期支付3000万元,永威公司放弃上述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恒大公司仍应支付全部违约金。恒大公司认为,如按照《补充协议Ⅲ》继续履行,则永威公司承诺放弃违约金的约定应继续适用。
对此,法院认为,《补充协议Ⅲ》第一条的约定应结合整个协议予以综合评判。恒大公司迟延支付3000万元30天,以主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仅为36万元,而永威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Ⅲ》时可以预见放弃的违约金数额为4744612元(3000万元现金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及243589537.55元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
在永威公司已获取《补充协议Ⅲ》约定的包括增加包干费在内的主要合同权利情况下,仅因恒大公司轻度违约行为,而主张其主要义务条款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损失填平及权利义务均衡原则。因此,对于永威公司要求计付全部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Ⅲ》的约定,恒大公司迟延支付各笔款项,已超出永威公司可以预见放弃违约金范围,故对恒大公司主张永威公司已放弃从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Ⅲ》第一条约定,恒大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永威公司支付包干费3000万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恒大公司向永威公司开具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82525069元。《补充协议Ⅲ》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10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10月15日为最后履行期限。
故恒大公司付款中,3000万元迟延履行6天、10000万元迟延履行37天、5000万元迟延履行40天、202525069元迟延履行75天。该部分的违约金系永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Ⅲ》时可预见放弃范围之外的违约金,应予计付。
《补充协议Ⅲ》未约定恒大公司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事后双方亦未对此达成新的约定。《补充协议Ⅲ》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仍以主协议为准。主协议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恒大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数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上述迟延付款中,除2019年12月30日承兑汇票202525069元中包含的违约金89040956.66元及因永威公司自认系贴息费的包干费49894574.79元,不应计算违约金,其余迟延履行的每笔付款以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共计4619686元,恒大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否调整问题。
恒大公司上诉认为,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标准高于实际损失,申请对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低。对此,法院认为,认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过高,故对恒大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盈公司应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永威公司与恒大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补充协议Ⅱ》,恒盈公司单方向永威公司出具《承诺书》,为恒大公司履行《补充协议Ⅱ》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永威公司接受该《承诺书》且并未提出异议。依据上述规定,恒盈公司与永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补充协议Ⅲ》与《补充协议Ⅱ》均系就同一主债务作出约定,两个协议间存在承接性,《补充协议Ⅲ》并未否定《补充协议Ⅱ》的债权债务,恒盈公司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一审判决恒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恒盈公司未上诉。恒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恒大公司义务,恒大公司对此无上诉利益。故恒大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安永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19686元;
三、渭南恒盈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渭南恒盈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西安永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情简介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恒大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永威公司支付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202525069元。
案件来源:
西安永威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西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839号
发布日期: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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