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刘某毕业后应聘到A公司从事销售,A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试用期为6个月。刘某在为找到工作而高兴的同时,总觉得这6个月的试用期有些过长。
那么,A公司和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劳动合同法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据此可知,关于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试用期,分为三种情况:
1、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则试用期最长只能约定一个月;
2、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则试用期最长只能约定2个月;
3、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或者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试用期最长为6个月。
在本案中,A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为2个月。现在,A公司和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权为6个月,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
因此,双方约定的超过法定期限的试用期无效,从用人单位正式对刘某进行用工之日起满2个月后,刘某的试用期即告结束。A公司就需要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支付工资,而不能只按照转正后的80%标准来支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