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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81090
笔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期限、决定主体及后续的处理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现将整理内容分享如下,以飨读者。
注:
一、刑事查封、扣押、冻结之范围
措施 | 范围 | 依据 | |
查封 扣押 |
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 《刑诉法》第141条 《程序规定》第227条 |
|
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 | 《规则》第210条 | ||
冻结 |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刑诉法》第144条 《规则》第212条 |
|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 《程序规定》第237条 | ||
※ | 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 《若干规定》第46条 | |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 《若干规定》第47条 | ||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 | |||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 |||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 《若干规定》第54条 | |
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 |||
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 |||
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 |||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 《意见》 |
二、刑事查封、冻结之期限
措 施 | 期 限 | 依 据 | |
查封 | 2年→每次续冻不超过1年 | 《有关规定》第7条 | |
冻结 | 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 | 6个月→每次续冻不超过6个月 | 《程序规定》第243条 《有关规定》第26条 |
1年→重大复杂案件&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每次续冻不超过1年 | |||
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 | 6个月→每次续冻不超过6个月 | 《程序规定》第245条 《有关规定》第26、28、29条 |
|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 | 2年→每次续冻不超过2年 | 《程序规定》第244条 《有关规定》第26条 |
措 施 | 对 象 | 决定主体 | 依 据 |
扣押 | 财物、文件(侦查过程中) | 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 《程序规定》第228条 |
财物、文件(现场勘查/搜查中) | 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 《程序规定》第229条 | |
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程序规定》第230条 | |
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侦查活动中) | 检察长批准 | 《规则》第210条 | |
查封 | |||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程序规定》第231条 | |
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的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有关规定》第6条 | |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积、金额较大的 |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有关规定》第6条 | |
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设施,保障性住房 |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有关规定》第21条 | |
冻结 | 犯罪嫌疑人财产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程序规定》第239条 《有关规定》第24条 |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检察长批准 | 《规则》第212条 | |
股权、保单权益 |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程序规定》第239条 《有关规定》第28、29条 |
|
人寿险、养老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单 |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有关规定》第29条 | |
上市公司股权 |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程序规定》第239条 《有关规定》第28条 |
四、刑事查冻扣后的处理
(一)侦查阶段
查封、扣押 | ||
情 形 | 处 理 | 依 据 |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 3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 《程序规定》第233条 《有关规定》第35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 |
原主不明确的,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 ||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 | 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 | 《程序规定》第234条 |
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 |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 《程序规定》第236条 |
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权利人明确的 | 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变卖、拍卖 |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 |
违禁品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 《程序规定》第237条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查封的案件 |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查封财物的通知之日起3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查封 | 《有关规定》第37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 |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 |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以内→对侦查中查封的涉案财物解除查封 | 《有关规定》第38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 |
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 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 |
冻结 | ||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 《程序规定》第246条 《有关规定》第34条 |
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 |
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 | 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变卖、拍卖 |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1条 |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 3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 《程序规定》第247条 《有关规定》第35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对涉案财物解除冻结的案件 |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解除冻结财物的通知之日起3日以内→对不宜移送而未随案移送的财物解除冻结 | 《有关规定》第37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 |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 |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以内→对侦查中冻结的涉案财物解除冻结 | 《有关规定》第38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 |
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 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 |
(二)审查起诉阶段
情 形 | 处 理 | 依 据 |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 3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或者予以退还 | 《规则》第210、215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4条 |
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 | 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可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 《规则》第214条 |
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 经检察长批准可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 |
已先行查冻扣的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 | 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 《规则》第211条 |
查冻扣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 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2条 |
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 | 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 |
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 ||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 |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5条 |
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 | ||
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 |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 |
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 ||
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 | 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 | |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 |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 |
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 按照规定予以返还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5、26条 |
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 ||
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 | 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7条 |
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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