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释(出台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
2022-10-0813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帮助法律人理解我国刑法各条文主旨,准确掌握我国刑法立法原义,提高刑事办案、刑法研究的质量和效率,经检索 Alpha 案例库,我们精选了刑事领域近三年内的五大高发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一书中提炼其权威解读,为读者详尽阐释刑法条文立法精神和刑法条文立法原意。
危险驾驶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立法背景
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赞成规定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
(1)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威慑力。
(2)危险驾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当单独规定为犯罪。
(3)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解决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上存在的“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判”的问题,从法律上统一尺度,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
(4)很多国家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把酒后驾车规定为犯罪。
另一种意见不赞成规定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
(1)现有法律规定已经足以满足执法需要,没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
(2)增设危险驾驶罪只能短期起到威慑作用,长期看来警示效果有限。
(3)增加危险驾驶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应当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整时,只有在其他制裁措施如民事、行政等手段不能有效地调整该行为时,才考虑动用刑法,不能动辄要求修改刑法,增设罪名。
(4)不应用简单修改刑法的方式“回应民意”。
(5)增设危险驾驶罪会增加大量司法支出,成本与收益难以平衡。
2.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
一是,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是,将原第二款中的“前款”修改为“前两款”,即明确了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危险驾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驾驶人。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故意,尽管犯罪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或者放任发生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有以下四种: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这里规定的“追逐竞驶”,就是平常所说的“飙车”,是指在道路上,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某条道路为目标或者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结合追逐竞驶所在的道路、时段、人员流量,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饮酒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情形。饮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实践中,执法部门也是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款是关于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条是刑法中第一个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上述竞合情形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一(一);《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
盗窃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盗窃罪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
2.1979年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鉴于盗窃公共财物等犯罪活动日趋猖獗,危害日趋严重,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 年3月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作了补充,规定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合在一起,共用两个条文来规定,不方便三种犯罪立法的细化和司法适用。随着立法技术的成熟, 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第二百六十四条单条规定了盗窃罪,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
• 一是,明确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需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 二是,取消了惯窃罪,只在量刑中加以考虑;
• 三是,调整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四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该条还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
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有关部门提出,现实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
1.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
2.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3.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4.扒窃。“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被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本条对盗窃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
关于盗窃数额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672页。
案例君对原文作出删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立法背景
1979年刑法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由于1979年刑法制定时,毒品犯罪尚不突出,因此规定了较轻的刑罚,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将贩毒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决定第一条规定:“对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决定将走私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为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并向世界表明我国禁毒的态度和决心,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该决定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严厉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7年修订刑法,将禁毒决定的有关内容纳入刑法,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 一是增加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
• 二是增加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处刑数量标准,本条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规定其处刑的数量标准。
• 三是增加了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 四是增加了“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
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二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其中,“走私”毒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贩毒者运输毒品的,应按照贩卖毒品定罪;贩毒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运输毒品的,应按照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贩卖”“运输”“制造”这三种行为互有联系又有差别,不需同时具备而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第三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都包括本数在内;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款是关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如果是教唆走私毒品,即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是教唆贩卖毒品的,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教唆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被教唆人所进行的走私、贩毒活动,也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款是关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惯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已经处理过的毒品犯罪,应视为已经结案,不应再将已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与未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累计相加。
四、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工作座谈会纪要》《非法药物折算表》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2021年3月版 第944页
故意伤害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现已失效。根据该决定,犯故意伤害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管制”刑,将第二款中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将“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修改,主要是将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予以明确和严格限制,以控制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损害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如果不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人身自由的,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本款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定罪处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定罪处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定罪处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刑等等。需要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对于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本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军人在战时逃避执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
四、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2021年3月版 第593页
诈骗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后,诈骗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诈骗的数额日趋巨大,如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
为此,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接着,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随着立法技术的成熟,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第二百六十六条单条规定了诈骗罪,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 一是,调整诈骗罪的加重情节。入罪门槛依然需达到“数额较大”,但两种加重情节分别调整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二是,调整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三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是,增加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指引性规定,以适应集资诈骗罪等特殊性诈骗类犯罪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这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置。至于诈骗的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实体财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达到数额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6年12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的认定、处罚标准以及关联犯罪的适用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解释,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该解释还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和条件,并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本条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等,对这些诈骗犯罪一般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本条的解释,明确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适用本条规定。
四、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七)《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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