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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4630
为推动“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落到实处,结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我为群众办实事”相关工作安排,让广大人民群众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能得到解答,高明法院与佛山电台高明分台FM88.3合作开设“以案说法”专题节目,结合日常生活实际,从群众关心的热点话题进行真实案例普法,第一季群众反响良好。
目前,已经开启了第三季“以案说法”,今后我们将会更注重选择贴近民生等案例进行剖析、讲解,使群众透过案例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
应以哪个为准?
以案说法第4期00:0010:34
剖析真实案例,
透视法理人情,
欢迎大家继续收听
高明法院与佛山电台高明分台FM88.3
合作开设“以案说法”专题节目!
今天
高明法院伍燕霞法官
跟大家谈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我们去售楼部购买房产的时候,销售人员往往会拿出一个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让我们签名,这个格式合同大部分内容都已经打印好了,只有少量的内容是当场手写的,那么当格式条款和手写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该以哪个为准呢?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29日,张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张某认购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处房产;签订认购书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认购书特别约定,张某须于2018年12月31日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还没有到12月31日,12月26日,房产公司就向张某发出《逾期签约通知书》,要求张某于2018年12月28日前到房产公司签署买卖合同,若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将依照认购书第四条规定,按放弃该单位处理,解除《认购书》,没收所交认购定金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房产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认购书>通知》,表示解除《认购书》,没收张某所交认购定金20000元。
张某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房产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发出的解除《认购书》通知无效;2.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3.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4.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房产公司辩称:认购书备注的内容是销售人员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加上去的,应按照认购书的格式条款第4条第1款约定履行。
法院判决
高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已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根据认购书第四条第12点备注约定:原告须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双方均确认该备注内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法院认为,认购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作了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手写的特别约定内容为准,即签订合同的期限应该是2018年12月31日而不是2018年12月28日前。据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违约行为。
被告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认购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故其发出的《解除<认购书>通知》不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以原告逾期签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认购书>通知》,该行为是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依法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但没有按时缴纳上诉费用,佛山中院按撤回上诉处理,该案判决已于2019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中《商品房认购书》
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本案中《商品房认购书》是预约合同,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表现形式多为“意向书”、“认购书”、“订购单”等形式,多交付定金。本案中,双方以“认购书”的形式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也依约支付定金。
如果格式合同的格式条款
和非格式条款(即手写条款)不一致,
应当如何采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格式条款约定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前,而非格式条款(即手写内容)约定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所以签订合同的最后期限应该是2018年12月31日。
合同法已经被废止了,
民法典现在还是这么规定的吗?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案件,当时是适用合同法的,现在民法典已经施行,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争议的处理与合同法相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以如果上面的案件发生在现在,对格式条款问题的结论还是一样的,这对以后的经济活动仍然是有参考价值的。
接下来,是市民问题回复环节,
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市民问题
2020年4月,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某运输公司的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出于信任,某运输公司要求刘某及刘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79966.1元赔偿款,刘某承担38982.9元赔偿款。但事发后已有数月,刘某并未履行义务,请问该运输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交对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吗?
法官回复
该运输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对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能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与刘某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款达成的合意,当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不能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运输公司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如刘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好了,
本期节目就到这里,
下期,请继续关注我们的节目,
咱们不见不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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