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起刑点是6万元。
(2)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不能与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相比较,而应当与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相比较。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一般情况是以400万元为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是以200万元为标准。
(3)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与挪用公款中的“情节严重不退还”相比较,一般以200万元为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以100万元为标准。
二、案例分析【(2020)粤1322刑再1号】
案情:被告人黄某钰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任惠州市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员工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后黄某钰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该公司资金81320元为何某君等五人在县城鹏辉花园供房。
主要辩护要点:
1、从刑法理论上看,对属于本人的企业产权,产权人自己没有侵犯的前提。刑法将挪用资金罪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本章所有犯罪行为的共同点均为侵犯财产。故被告人黄某钰使用资金所影响的是自己公司的资金使用权,适用侵犯二字实为不妥,更不应适用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条款。
2、从立法的客观目的看,挪用资金罪所惩罚的不是此类行为,法律所维护的是国家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3、从本案的行为主体看,被告人是法人行为,合同主体一方是惠州市某某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一方是企业员工,黄某钰被抓前是企业法人代表,他所从事的行为明显是企业行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4、从行为本身的性质看,本案所涉不是挪用资金行为,是企业正常的资金使用行为,是利国、利企、利民的行为,为企业员工谋福利是值得大加赞赏的行为,而绝不是犯罪行为。
5、从合同内容看,与挪用资金罪发条完全没有关联。黄某钰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达到15年服务年限时,房屋产权归职工所有,未达到服务年限,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该附条件的民事合同的合同行为与刑法中挪用资金罪不以占有为目的的挪用资金行为在本质上不是一回事。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钰挪用本单位资金81320元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黄某钰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与员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黄某钰为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公司资金为签订协议的五名员工在县城鹏辉花园供房,该事实有被告人新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黄某钰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某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黄某钰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钰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