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量刑标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律标准)
2021-10-081120
【裁判要旨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裁判要旨二】在二审中,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结合相关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杰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川刑终X号 ·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刑终12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省X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7月3日16时,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成都××工地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杰,与成都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员工被害人易某因施工协调发生争吵、抓扯。双方被劝开后,李某杰心生不满捡起工地上一方木打向易某,致易某头部受伤并入院。李某杰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易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易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0余万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杰因纠纷持方木击打被害人易某,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诉人李某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本案系纠纷引起;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成都××工地内,与成都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员工易某(本案被害人,殁年35岁)因施工协调产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抓扯,双方被劝开后,李某杰又持工地上一方木击打易某,致易某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杰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易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0余万元。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杰及其所属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杰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对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因纠纷与被害人易某发生争执,抓扯,李某杰持木方击打易某头部致易某伤重不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李某杰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被害人与李某杰因工作协调原因产生纠纷,此纠纷起因上的孰是孰非,均是工程管理的范畴,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因素,亦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杰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的意见。经审查,李某杰和被害人被旁人拉劝开后,又持方木击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因此,李某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杰本案系纠纷引起,案发后李某杰自首并与所属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丧葬费,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杰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杰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李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李某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李某杰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32年7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
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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