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意见,是指具有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供审理参考的意见。
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
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归纳,有人将它称之为自行鉴定。从单方举证证明自己观点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还是应当被允许的。当事人要实现此诉讼权利,理应有权直接自行聘请专家鉴定人,只不过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实务中对其证据的定位和证明力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分析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313、398、402页)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需作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修改了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在2020年5月1日后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适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着重审查以下四个方面:(1)对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的审查;(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3)对意见形成过程的审查;(4)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鼓励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直接验证上述审查要点,而不能仅仅是因为相关意见系因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出,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即可以此为由启动司法鉴定。只有当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准许。(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404~405页)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在以上证据种类中,只有书证和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和鉴定意见具有可类比性。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而使用呢?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刘京柱律师认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而使用,因为书证和证人证言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记载或者陈述,而单方鉴定意见则是鉴定人通过其自身知识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主观结论性陈述,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单方鉴定意见在性质和功能上应当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其功能和目的只是受一方当事人之要求并辅助其就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因而单方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一种证据,因此也就无法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它的作用在于便于对申请方诉求的理解和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及证明。因此,由单方申请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亦不能认定为诉讼费用进而由败诉方承担,而应比照专家辅助人制度,由申请方负担相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