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产业和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数以万计的电子商务活动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订立并以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签署。这一创新极大地提高了贸易活动的效率,促进了全球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在实务中人们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如何进行风险防控也出现了诸多疑问。
一、电子合同为什么会诞生?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多种新兴商业模式,线上遴选商品、接收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线上服务,该类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逐渐变得常态化,传统的纸质合同已无法适应越来越快的交易节奏,电子合同应运而生。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新增汇编也从法律层面肯定了电子合同在贸易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二、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
电子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载体以数据电文为主,鉴于其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且可以随时调取查阅的特点,所以能在不同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利用电子通讯手段进行信息交互并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电子邮件与电子数据交换(EDI)等,在国际上较为常见的协定有《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特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条款承认了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合法性,即合同的形式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合同,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也构成了民事合同的一部分。
三、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与第四百九十一条,法律分别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的形式外观两个层面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以及“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层面来说,当双方当事人以电子信息交互的方式作出了某种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时,若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且另外一方接受的情形下,法律视为双方合同成立。此时,以电子数据为介质所完成的事实行为构成法律上所认可的合同形式。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2145号判决书》:消费者夏某于2012年9月参加亚马逊网站名表新品打折促销活动,领取了三张面额为五百元的现金优惠券后购买了三块手表。后来亚马逊公司因无货,在系统里直接取消了夏某的采购订单。夏某将亚马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马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定,认为亚马逊公司应当履行订单,向夏某交付其订购的三块手表,在该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肯定了亚马逊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合同效力,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
从合同的形式外观层面来说,若双方当事人使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并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在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此时,确认书的签订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主要起以下三个形式保证作用:
保证身份的真实性,包括个人认证和企业认证两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签署主体的真实身份;
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签署主体自愿签署,未被胁迫,身份未被盗用;
保证无篡改,即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原文都没有被篡改。
四、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