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文就该条司法解释第(三)项如何理解进行简要分析。根据文意理解,第三项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彩礼、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那么就必然面临几大问题:1、如果不是以彩礼名义而是装修、购房或者其他名义?但实质上是提前约定好的彩礼,如何认定?2、若先领取结婚证,后支付彩礼,如何认定?3、何为生活困难?评价依据是什么?经济标准还是生活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缺乏规定也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彩礼是为了结婚而给付,不能简单机械的根据明目来判断是否属于彩礼需要根据该笔款项的目的和用途来认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后给付即使生活困难,也不属于应当退还的事由,那么按照严格解释就不属于退还情形,但该规定是否公平有待商榷?生活困难无法形成统一的量化标准,需要结合当事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判断,比如:家庭收入、生活水平、家庭收入来源等。如果严重影响家庭持续生活且没有稳定收入的,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