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选定的第三人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而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不予执行制度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仲裁活动的两项司法监督手段。我国目前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即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两项制度要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了解这两项制度。
【案例提要】
B公司开发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某工程,该工程由乙以A公司名义承建,后双方协议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之后乙与甲协议以48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甲。2017年1月23日,甲与B公司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某房屋。合同签订后,甲将48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乙,B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又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收据。B公司未给甲办理入住手续,甲亦未占有该房屋。
2019年2月28日,甲依据《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抚顺市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甲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申请人。
2020年1月19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甲购买的乙向A公司以工程款与B公司抹账房屋即B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一处归甲所有。(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具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抹房抵账协议》和663,470元的建设工程发票。(三)仲裁费12,623元,由甲和B公司各承担6,311.50元。
而后,A公司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并列出以下理由:一、本案系甲与乙、B公司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整个过程均未告知我公司,也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现乙已就其案涉所建工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B公司,该案尚在审理中,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房屋包含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内,在判决尚未生效前,仲裁裁决仅凭申请人出具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二、仲裁裁决第(二)项要求我公司向B公司开具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发票超出仲裁范围,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B公司直接给付乙,并未给付我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我公司帐户没有收到进款,是无法开具发票的,否则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因此该项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仲裁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分析】
本案为甲依据与B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的仲裁,但甲与A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仲裁协议,虽然B公司与A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系甲申请的仲裁,仲裁范围应受甲与B公司之间协议的约束,而仲裁裁决A公司向B公司出具案涉房屋的《抹房抵账协议》和建设工程发票,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A公司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仲字[2019]第015号裁决。
二、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辽宁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撤销】
一、概念
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指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法定被撤销的情形为由,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经法院撤销后的仲裁裁决丧失法律效力。
二、需要满足的情形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三、申请期限
申请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
四、申请的法院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五、法律后果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
一、概念
指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另一方当事人以该仲裁裁决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或法院认为不宜强制执行的,法院有可能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需要满足的条件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三、申请期限
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存在上述第(四)、(六)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的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五、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此时可以继续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问题延伸】
一、法院主动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二、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二)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三、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相同之处
(一)性质。二者都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重要措施。
(二)为当事人带来的效果。无论是撤销制度还是不予执行制度,都会有仲裁执行终止的情形。
(三)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但事人以同样理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使用救济权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两种救济方式只能选择一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申请法院不予审查。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五、涉外仲裁的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对商事仲裁的撤销制度以及不予执行制度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划,但回归到实务中,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还可以继续细化出以下情形:证据系伪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未约定仲裁协议,法院可以撤销裁决;裁决赔偿数额超出申请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可以部分撤销;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关于法院审核还需要注意,虽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是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则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