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关键词】
建设工程 合同无效 工程进度款
【案例索引】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万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160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协议书已被生效的(2018)吉民终5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亦属无效。而原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应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进而认为英雄公司支付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的行为明显错误。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英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时间应该是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这37笔借款发生时间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因此不应被认定是工程款。原审法院将借款认定为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英雄公司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英雄公司与李万忠虽均认可案涉工程第一个付款节点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但双方在原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按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直至2018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形成《往来核对清单》时,英雄公司仍欠付李万忠工程款250余万元。英雄松原分公司与李万忠之间的协议书虽经(2018)吉民终5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在英雄公司无法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仍负有向李万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按照英雄公司与李万忠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英雄公司与李万忠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37笔款项系英雄公司以借款形式发放的工程款而不应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对英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