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日10时许,因通辽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的员工陶某等人欲对驾驶牌照号为×××白色大众牌捷达型汽车无证营运拉载乘客的违法司机邱某进行举报,在邱某拉载乘客赵某等人从科左中旗保康镇行驶至科尔沁区君宁小区西门附近时,将邱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在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坐在驾驶位后座的被告人赵某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臂勒住邱某颈部,致使车辆失控,先后将路边停放的牌照号为辽×**的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奥迪牌A4L型汽车、牌照号为×××的丰田牌志炫型汽车撞坏。经鉴定,大众牌捷达汽车车损人民币17612.00元;被撞沃尔沃牌S60L型汽车与丰田志炫牌汽车车损合计人民币11375.00元,被撞奥迪牌×××的奥迪牌A4L型汽车车损无法作价。
三、辩护要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客观要件
“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刑法同类解释规则,对这4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4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辩护要点:
刑辩君从本案中梳理出三个辩护方向,并通过大数据检索,找到3个无罪案例来分析本罪得辩护要点。
1.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
案例:张某甲、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7)宁04刑终14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大量购储烟花爆竹的目的是销售牟利,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的是犯罪方法,实施的方法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目的,犯罪方法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属于具体危险,一旦危险方法实施,其危险性就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存储大量的烟花爆竹,客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将烟花爆竹本身的危险性与方法的危险性等同或混淆,同时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方法的”相当性”应当从本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加以考量,将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作为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行为不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会立即就引起危害结果,行为本身不足以使客观理性的第三人感到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行法定原则,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9)湘3101刑初39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投币金额被公交司机误会,要求查看监控或者报警来证实自己的清白,在公交车司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在公交车刚刚起步时,用手扯了一下司机的右手肘及方向盘后(约1秒钟),便停止了拉扯,司机也立即停了车。发生拉扯时公交车刚刚起步,时速约10码左右,刘某某拉向某右手肘及方向盘时,向某的右手并未离开方向盘、方向盘只是轻微的抖动,并且车辆立即停了下来,刘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案例:赵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9)内0502刑初62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邱某陈述、敖某某、李某强、朱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车主邱某启动汽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先倒车与黑色奥迪Q7汽车发生碰撞在先,后又将停放在路边的其他车辆撞坏,在邱某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坐在驾驶后座的被告人赵某为迫使邱某停车,与邱某发生撕扯,并用手勒邱某颈部,抢车钥匙的事实。但鉴于案发地点属闹市区,车主邱某撞击车辆的先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心理恐惧及精神紧张等情形,制止邱某驾车的行为具有通常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自救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