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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2640
《民法典》第1062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在第153条中还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依据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案例来源 (2021)粤01民终9949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周素华与苏全斌于197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2019)粤01民终1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1日生效。
苏全斌在与周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8月23日同李凤生育非婚生子苏志圣。2007年李凤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路口国道侧怡景花园怡丽苑2306房。2019年11月4日苏全斌与李凤登记结婚。
苏全斌在自书遗嘱中自认:“2005年8月23日他(苏志圣)出生后,我在股市里顺风顺水,为他攒足了买楼的钱,终于有了个窝,有了他母子俩安身立命之地”。2018年3月8日苏全斌在写给姻亲的信中自认:“2007年股改时我用股市赚来的钱在番禺大石,以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买了一套电梯房(约74.5平方米),总价约35万元。”
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粤01民终第12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遗嘱记载了苏全斌与李凤存在婚外情及非婚生子女的情况,苏全斌对其与李凤存在婚外情及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依据周素华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发律师调查令,依据各调查令回执结果如下:
(2020)粤0113民调令0233号调查令:李凤尾号为8062账户在2015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收取了苏全斌支付的283123.22元。
(2020)粤0113民调令0234号调查令:李凤尾号为7956账户在2007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收取了苏全斌支付的19000元。
(2020)粤0113民调令0235号调查令:苏全斌尾号为4349账户在2007年1月22日分三笔分别支取145000元、23000元、9520元,合计177520元。
此外苏全斌2013年8月23日向李凤尾号为8062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
2014年1月6日向李凤尾号为8062的银行账户转账5893.12元。
2017年3月30日向李凤尾号为0379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
2017年11月30日向李凤尾号为0379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
2018年2月18日向李凤尾号为7956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
(2020)粤0113民调令0239号调查令:2007年1月22日李凤从案外人石幸伟处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路口105国道侧怡景花园怡丽苑2306房。当日李凤缴纳二手房契税3225元。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凤、苏全斌对第5点中的调查令中显示的银行流水基本无意见,但抗辩付款是用于支付苏志圣的抚养费。
由于苏全斌自认由其出资为李凤购买了房屋,结合2007年1月22日的银行流水和李凤获得涉案房产产权的时间来看,在涉案房产交易的时间(2007年1月22日),苏全斌恰好支出了与涉案房产金额基本一致的款项;此外李凤对涉案房产房屋买卖的细节如收入情况、资金来源、付款方式、地点、是否存在中介等关键性问题都不能做出回答,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将证明涉案的房产是由李凤出资购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凤,但李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周素华的主张,即2007年1月22日苏全斌支取的177520元未用于周素华与苏全斌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赠与给李凤用于其购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全斌有无权利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即苏全斌陆续支付给李凤505536.34元(328016.34元+17752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
苏全斌在婚内与他人非婚生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苏全斌向李凤多次付款,且金额较大,现未有证据显示苏全斌的付款经过了周素华的同意,未有证据显示该款项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这种赠与行为侵犯了周素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李凤、苏全斌抗辩钱款用于抚养非婚生子的意见,并非周素华的义务,均不能对抗周素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全斌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凤,该赠与行为侵犯了周素华的财产权益,应当由李凤向周素华返还所获得的财产的一半,即252768.17元。关于相关款项的利息,周素华主张自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已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应自付款之日起以付款金额的一半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详见附表)。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李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素华返还252768.17元及利息(利息详见附表);二、驳回周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80元,已由周素华预缴,应由李凤负担5092元,由周素华负担5488元。
二审期间,李凤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粤0106民初3949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传票、(2019)粤0106民初40762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2974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申182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素华与苏全斌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析产纠纷仍未了结,多起诉讼正在审理或准备审理中。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周素华若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全斌为抚养苏志圣指出超过个人合理部分,损害到周素华的财产利益,周素华应在离婚析产纠纷的诉讼中一并提出。周素华对此质证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的诉争标的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该四份证据涉及的相应判项没有涉及本案苏全斌赠与给李凤的财产。苏全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意证明内容。
周素华、苏全斌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苏全斌支付李凤案涉款项的行为均发生苏全斌与周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全斌未经周素华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凤,侵犯了周素华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周素华要求李凤返还苏全斌向其支付款项,李凤主张上述转账款项属于苏全斌负担苏志圣的抚养费,由于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抚养费不应在本案处理。李凤如果认为苏全斌需要支付其苏志圣相关抚养费,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李凤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以及程序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均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一方无法对共有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苏全斌与周素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了实行分别财产制,苏全斌在未与周素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巨额共有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李凤,事后亦未取得周素华的追认,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周素华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审判决李凤返还所获得财产的一半,周素华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李凤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周素华应在离婚析产纠纷中提出主张,但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纠纷,因此本院根据周素华的请求来进行审理,并无错误,本院对李凤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周素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周素华主张利息计算错误的问题不予审查。
律师提示
婚姻制度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保护。夫妻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夫妻双方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在明知对方是已婚人士,仍保持不当男女关系的,违反公序良俗,从对方处获得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不要拿青春换面包,因为面包也是别人的,不是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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