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申请财产保全通常会产生两种费用: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一、保全费
(一)交纳和收取主体
保全费是指因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而向法院交纳的申请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交纳申请费。
(二)交纳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3.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负担主体
若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由法院作出裁判。法院往往会按照诉讼费用的“谁败诉谁承担”的标准来决定谁是最终的负担主体。
二、保全保险费
(一)支付和收取主体
保全保险费是指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让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二)支付标准
每个保险公司收取保全保险费的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可向保险公司了解。
(三)负担主体
司法实践中保全保险费负担主体不一。有法院判决由败诉方负担,也有法院判决由申请人自己负担。但大体倾向是:若双方事先约定由违约方负担,法院此时则会判决由败诉方负担。若双方事先对此未作出约定,则是由申请人自己负担。以下展示几个裁判文书对保全保险费的说理部分:
1.(2019)川0105民初12562号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加与潘X川、潘X英在《借据》中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王会加主张潘小X川、潘X英支付保全保险责任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 (2018)川民终623号
虽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负有提供担保财产的义务,但由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的方式并非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唯一方式,保险费用支出不属于永宏公司为实现合同权利并防止损失扩大的必然性支出,不应作为永宏公司案涉合同的必要损失。
3. (2018)川民初150号
根据《收益保证协议》第五条关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协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者在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约定,如阙X彬未履行约定义务,应赔偿由此给云南能投造成的实际损失。云南能投基于阙X彬未按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为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系阙X彬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阙X彬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