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清偿的法律规定(代为清偿与代为履行区别)
2022-12-20790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1至3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恒,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晓,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怡和国际大厦B座27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郡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杨君恒、杨君晓,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鑫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西安中院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本质上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转移,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荟鑫源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之前,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法院依(2017)陕民终174号生效判决认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即否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荟鑫源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转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债务加入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向其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却将债务加入人等同于债务人,以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为由,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论理逻辑错误。4.二审法院以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为由,否定本案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杨君恒、杨君晓及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已被西安中院列为被执行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忽视了该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杨君恒、杨君晓作为保证人不应免除连带清偿责任。1.杨君恒、杨君晓作为荟鑫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2.荟鑫源公司系一空壳公司无法查找,公司对外融资数亿元无法清偿,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偿债能力,如果仅判决荟鑫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3.如果免除杨君恒、杨君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亦纵容了杨君恒、杨君晓利用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
杨君恒、杨君晓答辩称,一、荟鑫源公司2500万贷款快到期时,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向杨君恒推荐了马敬卫,并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未依约发放贷款,致使荟鑫源公司资金断裂演变成现在的情况。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回避了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纠纷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原因。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借款合同之外第三人向马敬卫出具共同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并被法院据此判决偿还债务,并不形成债权转移关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诉讼案件存在风险,而国有资产损失是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裁判案件必须考量的因素。
荟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1.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艺蕾于2014年2月介绍马敬卫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敬卫出具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马敬卫与债务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马敬卫于2014年2月24日借给荟鑫源公司2300万元,为荟鑫源公司归还其所欠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借款。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敬卫偿还2300万元借款,2016年马敬卫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息。该案经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审理,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敬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17794592.75元本金及利息。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通过执行程序偿还马敬卫20372917.03元。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被执行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荟鑫源公司及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其偿还的20372917.03元。本案以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一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提供贷款,杨君恒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抵押房产提供抵押。二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保证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提出由其向荟鑫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处的到期贷款,以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敬卫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敬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敬卫…”之内容。已经生效的(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敬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君恒、杨君晓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君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荟鑫源公司向马敬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和杨君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杨君恒和杨君晓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荟鑫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君恒和杨君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君恒和杨君晓利用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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