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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范围是否局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下面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为例,详细展开探讨:
【基本案情】
西安重研所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西安重研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裴某某利用在西安重研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裴某某应聘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设计“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设计“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某某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
【法院裁判】
一审: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西安重研所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裴某某与中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给本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在追究裴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裴某某与中冶公司共同赔偿本单位的经济损失2800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冶公司是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不是本案刑事被告人,也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西安重研所对中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中冶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为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被告人裴某某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某某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某某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靠裴某某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某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安重研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